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涂淜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依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予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23、67至71、133頁)。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2樓無獨立出入口,僅能從1樓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現場相片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建物之原始完整性應予維持,始能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願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1/2(見本院卷第149頁)等各種情況,
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負擔訴訟費用1/2,始屬公允。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