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施金池即德川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
期間,分別向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採購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萬229元(下稱
系爭貨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原告已交付全數貨物,依
兩造間成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又大師父五金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
債權讓與被告,
惟原告屢次促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單、請款單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29-10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
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