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鈺羚
即 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