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江碧桃
凃彥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9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執行
債權超過新臺幣55萬58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99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在該執行事件中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受讓原告、訴外人許志生與原債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間返還消费借貸款强制執行事件之82年民執字第2869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依系爭債證上記載債務人(原告、許志生)應
連帶給付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55萬5886元及自7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惟債權人合庫銀行之上開債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縱認未
罹於時效,然其利息與違約金均屬過高,且
本件債務已經因為
拍賣抵押物而清償大部分,故請求類推
適用
民法第251、252條規定,將
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0。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合庫銀行受讓對原告、許志生之系爭債權,均按期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㈡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
所稱:原告與訴外人許志生所積欠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
迄未清償完畢,被告已合法自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節,
業據提出載有歷次聲請執行情形之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其受讓債權之相關文件為憑,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所提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之臺北地院民事
確定判決,對原告未合法送達
一節,查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之
宣判日及送達
期間,原告均不在台灣境內(係於75.9.8出境,至82.1.1入境,參本院卷72至78頁),然依原告自陳「(法官問:當時原告與配偶在臺灣的住處,是否為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原告答:是。(法官問:當時家裡還有什麼人?)原告答:我公公,但當時他年紀已經很大。」(本院卷第57頁筆錄),而前開臺北市福港街地址即為系爭債證、及北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原告地址,是本院認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應屬合法。
㈢據上可知,原告應尚有積欠如系爭債證所載本金55萬58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情,
惟查,依系爭債證所載及
兩造陳述,可知本件債務自74年間借款迄今
已歷經近40年,當初原告已有提供
不動產抵押,債權人並已
拍賣抵押物,大部分債權業已受償(兩造對上情不爭執),復考量現今一般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與74年間之利率,現已降低甚多,如仍按當年之利息繼續計算,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
前揭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
類推適用而酌減本件之利息、違約金一節,應屬有理,並考量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之利息、違約金,均各予酌減為1元,較符公平。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許志生之系爭債權,應僅餘本金55萬5886元及利息、違約金各1元,即55萬5888元, 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前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
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