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鐘上欽
游佩榛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0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