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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上欽  

            游佩榛  
上訴人
被      告  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香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