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信建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交付馬達不符合債之本旨,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且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復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應訴管轄情事
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以書狀提出答辯,並就管轄權有無之調查事項為陳述,自不得謂其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原告
前揭主張自
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