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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信建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弘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馬達不符合債之本旨,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復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應訴管轄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以書狀提出答辯,並就管轄權有無之調查事項為陳述,自不得謂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揭主張自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