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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施懷   
被      告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薏婷、許書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160萬及40萬)動用撥款,即分別於111年4月20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101萬3,555元。及於111年4月20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21萬7,563元。前述二筆動撥款依約應月繳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動撥款利息分別繳付至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0日,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6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013,555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6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217,563元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