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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垣谷  

被      告  合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應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3萬1,123元(下稱系爭債權)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323萬1,123元,應予取消。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