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垣谷
被 告 合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
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
被告應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3萬1,123元(下稱系爭債權)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323萬1,123元,應予取消。
三、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