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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被      告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報因工作輪班不能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未舉證釋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每月1期,分60期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75萬9,1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應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信封、回執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