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緯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陳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00○○○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轉移登記返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緣於83年間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紓琪所購置,後於95年間陳紓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復於105年8月5日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被告應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餘款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作為照顧陳紓琪之費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增貸至400萬元,期間被告皆按月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奈何112年6月起被告不再按月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幾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嗣貸款銀行以催告函知未按期繳納貸款本金利息,陳紓琪深怕系爭房地遭法拍,而至桃園市公所擔任臨時工賺取薪資代為繳納,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給原告,但伊已經繳納房貸7年多,約300萬元的房貸,原告應該將伊已經繳納的房貸約300萬元還給伊,如果沒有還給伊,則不同意撤銷。且當初贈與成立時,並沒有約定每個月繳納房貸當作支付照顧母親(即陳紓琪)的費用。伊係勸母親把系爭房地賣掉,但母親不同意,因為賣掉不知道要住哪裡,才來拜託我繳納貸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紓琪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原為陳紓琪所有,後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兩造復於105年8月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3至第27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421號函附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中地登字地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時附有「被告每個月應該繳貸款,當作支付照顧母親的費用」之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鄒可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贈與成立當下陳紓琪、兩造及我在場,因為兩造關係不好,不想居住一處,就看兩造誰來照顧母親並且負擔房子貸款,就過戶給誰。後來是由被告說要照顧陳紓琪,所以才把房子用贈與方式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繳房貸並且照顧母親陳紓琪,因為房子是媽媽住在裡面的,所以被告繳納房貸,就可以讓媽媽住在裡面不用搬走,所以繳納貸款就有照顧母親的意涵,就是要以繳納房貸的方式來照顧媽媽」、「被告後來很多年都沒有回家,據我所知,房貸是這一兩年都沒有繳納。房貸沒有繳納之後,房貸都是媽媽在繳納,被告就放給我媽媽自己去繳」、「被告很多年沒有回家,連過年也沒有回來,媽媽受傷也都是由我跟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陳紓琪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稱:「當初房子贈與給你的條件是你要照顧我,結果這幾年你也都沒有回來看我照顧我,連我跌倒都不聞不問,這是一個兒子該做的嗎?」,被告則向陳紓琪稱:「現在都是你在作主的那你就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勸母親把系爭房地賣掉,但母親不同意,因為房屋賣掉,母親不知道要住哪裡,才來拜託我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可見被告應知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確有照顧陳紓琪之性質,而為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又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納房貸之義務,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催告函1紙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被告違背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受贈人仍取得土地所有權,是贈與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述,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應繳納房貸之負擔,復經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於105年8月5日既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原告事後撤銷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而給付是否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凡非法定上之義務,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可認為係道德上之義務。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紓琪為被告之母親,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子女受父母養育之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照顧,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按社會通念應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基此,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雙方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既為履行對母親陳紓琪照顧之費用,使陳紓琪能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核屬履行道德義務上之給付,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於支付後,再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被告辯以如果原告沒有將伊所繳納之房貸返還,則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於法無據,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