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
惟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之貨物而致毀損滅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兩造間就
系爭之物流服務合約書第13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契約附卷
可稽,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