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與訴外人張錦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
嗣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之保險給付業務,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張稚羚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委任契約書,約定若被告獲得保險給付,應以保險給付之30%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書),
嗣後原告考量被告受有重傷,故於112年12月25日在與被告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將報酬酌減為受領保險給付之20%。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順利與張錦雄達成調解,張錦雄之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29日撥付被告628萬元之保險金,則依
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之報酬,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我不懂
法律,且我當時車禍住院,身心狀況不好,才簽立了不合理的合約,原告是利用我急迫、輕率、無經驗,讓我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希望撤銷
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客戶張淑婷於112年8月2日不幸發生車禍於112年8月8日與明建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甲方張淑婷要求對造理賠最低金額500萬元,如無法協調至以上金額,明建公司將不收車禍調解費,若超過500萬,以20%計算服務報酬」等語。 (二)
經查,被告已收受張錦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共計62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125萬6,000元之報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辯稱其身心狀況不好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住院
期間有急性壓力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狀,其情緒症狀不穩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車禍發生三個月有餘,應已出院,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有達精神錯亂,
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五)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
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等語,然被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當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且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12年12月25日其已距車禍發生3個月有餘,且係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再為磋商,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被告未就其答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分別係於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5日簽署,被告迄今尚未對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0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系爭切結書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
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