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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與訴外人張錦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之保險給付業務,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張稚羚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若被告獲得保險給付,應以保險給付之30%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嗣後原告考量被告受有重傷,故於112年12月25日在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報酬酌減為受領保險給付之20%。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順利與張錦雄達成調解,張錦雄之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29日撥付被告628萬元之保險金,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之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我不懂法律,且我當時車禍住院,身心狀況不好,才簽立了不合理的合約,原告是利用我急迫、輕率、無經驗,讓我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希望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客戶張淑婷於112年8月2日不幸發生車禍於112年8月8日與明建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甲方張淑婷要求對造理賠最低金額500萬元,如無法協調至以上金額,明建公司將不收車禍調解費,若超過500萬,以20%計算服務報酬」等語。
(二)經查,被告已收受張錦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共計62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125萬6,000元之報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其身心狀況不好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住院期間有急性壓力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狀,其情緒症狀不穩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車禍發生三個月有餘,應已出院,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有達精神錯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五)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等語,然被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當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且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12年12月25日其已距車禍發生3個月有餘,且係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再為磋商,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被告未就其答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分別係於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5日簽署,被告今尚未對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0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系爭切結書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