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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林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3,4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按被告選擇之指數利率加年率0.6%(立據日為年率1.98%)機動計息;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日止,按被告選擇之指數利率加年率0.67%(立據日為年率2.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109年7月3日對被告名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僅受償577萬3,183元(含執行費),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