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80元;及其中新臺幣672,986元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金井貴志,並據金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57頁),
核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780元,及其中672,986元按原起訴主張之
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日至102年8月3日,自95年8月3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1至3期、第4至6期均固定利率計息,自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86%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7.96%),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5月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11月3日,尚欠本金672,986元及利息25,074元、違約金1,720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在卷為憑,
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與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