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均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8日,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惟屆期該支票遭
退票,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日(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30、3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