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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均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8日,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屆期該支票遭退票,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30、3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