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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永行  

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吳重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重仁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珪渝,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判後,於115年1月27日原告上訴前即同年月16日變更為吳重仁,茲據吳重仁於115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後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電人字第1140012467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372號卷第55、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