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重仁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珪渝,惟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判後,於115年1月27日原告上訴前即同年月16日變更為吳重仁,茲據吳重仁於115年5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後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電人字第1140012467號函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372號卷第55、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