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共 同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高谷洲為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
嗣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11日變更為高谷洲,業
經高谷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審上易字卷第43、5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高谷洲為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