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朱薇蓁
被 告 林昭岑
黃兆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元,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84,000元為被告甲○○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343,035元、第2項以新臺幣249,9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當日電聯並傳真書狀至本院,稱其車輛故障又無力支出車資,無法於
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3、40-41頁);但
迄於
宣判期日均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到院,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其他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帳戶為高度屬人性之交易工具,如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廣泛認知。被告等卻疏未注意,由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其子黃O逸所有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甲○○,甲○○又於110年12月23日將上開二帳戶及自己所有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暱稱「寶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偽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向原告佯稱其交易設定錯誤為連續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49,935元至甲○○帳戶、匯款149,974元至黃O逸帳戶、匯款193,061元至乙○○帳戶,因此受有共計592,97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縱僅其中一人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應無任意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之帳戶對他人本無價值可言,苟非意在規避法律、隱匿金流、掩飾真實身分,應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理由。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已經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國民所廣泛認識。(二)
經查,乙○○將自己及黃O逸之上開帳戶提供甲○○,甲○○再將該等帳戶及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明、暱稱「寶宣」之人,供對方購買家庭代工零件;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陸續匯款249,935元至甲○○帳戶、149,974元至黃O逸帳戶、193,061元至乙○○帳戶,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告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19859、21357號、少連偵字第153號偵查案件相關卷宗,核對其內存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兩造之歷次指、供述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而
參諸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陳稱係與暱稱「寶宣」之人接洽家庭代工兼職工作,因對方聲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任職之「鼎順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實名購買零件,每一帳戶將可額外獲得5,000元之補助,因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人等語。觀此事由,具相當生活經驗且謹慎理性之人理應足以察覺「寶宣」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用途,有用以隱匿交易者實際身分,甚至以此從事稅捐規避之疑慮。
惟甲○○除查詢該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以外,即未再就「寶宣」與該公司之實際關聯、其「提供補助」之詳細運作機制等情為具體、確實之查證,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就上開匯款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而,乙○○交付上開帳戶與甲○○時,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在與「寶宣」洽談過程中甚至自稱乙○○為其「先生」,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堪認二人間有高度親密之交往關係。而於社會生活中,親屬或男女朋友間互有財務往來,或基於同居共財之關係保管、使用他方帳戶等情形,並非罕見,與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者尚難相提並論。是乙○○縱有將上開帳戶交予甲○○,仍難認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指其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前開損害,尚非可採。(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343,035元、249,935元,各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甲○○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對乙○○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