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滄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064元,及其中新臺幣4,66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0%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
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0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計算書所示計算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95,770元、違約金8,570元及費用2,000元。
嗣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本院將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8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並攤還本金,借款
期間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3.620%),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共計有本金466萬元及計算至113年4月10日為止之利息95,770元、違約金8,294元未清償(以上合計4,764,064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提出之
債權計算書),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分別為480萬元、120萬元)、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滄海、王俊元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