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筱芬
被 告 涂川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建東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魏筱芬、涂川國(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東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魏筱芬、涂川國為連帶
保證人,由魏筱芬、涂川國簽立保證書與原告,保證就建東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建東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建東公司
嗣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借款金額合計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4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率0.575%機動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3人另分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建東公司於112年8月24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魏筱芬、涂川國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附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建東公司就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魏筱芬、涂川國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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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息」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息」欄所示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