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游阿發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沈喜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沈喜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規定,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求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富邦產險
依強保法第36條
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00萬元,原告現已給付完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不賠償,但伊身上有傷,無法工作,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沈喜,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與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蔡馥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沈喜死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沈喜之遺屬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險請求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富邦產險依強保法第36條向原告請求分擔100萬元,原告已給付富邦產險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系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理賠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依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馥伃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亦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擔給付沈喜遺屬之補償金100萬元,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沈喜遺屬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