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上開規定及標準,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