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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陳雪蕙(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慈(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瑄(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孜(陳中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  


被      告  林信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子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陳中文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109年5月6日曾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給被告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金錢予被告進昌公司完畢。而被告進昌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確實有於109年6月至12月間,每月依約清償10萬元,共計70萬元,然此後即未再償還債務,經原告繼承訴外人陳中文上開借款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仍不予理會。是本件被告尚有積欠借款本金330萬元,另因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對於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訴外人陳中文生前,由被告進昌公司向其借貸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被告進昌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而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匯款給陳中文達1,000多萬元,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知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成立,被告進昌公司向原告被繼承人陳中文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中文已於112年8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原告上開借款之330萬元本金均已清償完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109年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顯示110年至111年間,共有匯款1,000萬餘元至訴外人陳中文或其指定之帳戶,然其匯款人多為被告林信儒及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朝之母即訴外人廖美足,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美足尚另積欠訴外人陳中文1,139萬餘元,另由原告追討中,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信儒訴訟代理人之林子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表面上是我、林信儒及廖美足與陳中文有投資或債務往來,但實際上都是我跟陳中文有投資或債務的往來,有些款項是我用廖美足的名義去還款。上開所提匯款還陳中文1000萬餘元,尚有包含陳中文對我事業的投資,我將相關盈餘及本金匯還給他。但要拆分成哪些是具體投資本金返還、哪些是盈餘給付、哪些是借款債務清償,因年代久遠,且當時都是口頭講的,所以會有區分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顯除了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外,訴外人陳中文生前與被告間尚可能存有其他諸如合夥投資等金錢往來,是於被告無法具體證明上開匯返訴外人陳中文之款項確實為系爭契約借貸債務之清償款項前,尚難認其等上開清償抗辯為可採。何況,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舉證,亦足證明訴外人廖美足與訴外人陳中文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自難認本件被告上開主張之匯款返還確實是對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進昌公司對訴外人陳中文借貸上開400萬元,且被告林信儒為該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原告以自承被告還款之70萬元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更多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該等債務於被告在110年1月起未按時依約清償時,所有分期債務之清償期限均已全部到期,是原告做為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3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即有理由。
 ㈡又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該契約第5條另有約定如被告進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貸與人因此而生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等,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積欠上開借貸本金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為還款請求,其主張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就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原告無請求該部分費用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既已有上開約款,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關於原告無請求依據云云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33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全部債務已於本件起訴前屆清償期,兩造既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規定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33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另計自清償日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律師費用賠償6萬元,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