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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被告購買AGV設備,並簽立訂貨契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稅),訂金則為280萬元(40%一個月票期)、第二期款為350萬元(50%三個月票期)、尾款則為70萬元(10%三個月票期)。後原告即依約於110年11月4日開立金額為含稅總價金40%之訂金支票(票面金額為294萬元,其中含訂金280萬元及14萬元之稅金,支票號碼為JE7277***,詳細支票號碼參卷)送達被告公司以為給付,該支票並已於110年12月29日經被告公司兌領在案。兩造就系爭契約洽談使用廠域規劃事宜之過程中,原告竟突然接獲被告無預警結束營業之消息,原告並曾派人前往了解,但見大門深鎖,亦無任何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作業。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催告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無法且不願履行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返還未稅之訂金2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契約單、應付票據開票作業單、寄件回執、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其收受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遲延給付為解除權發生之要件,催告則為遲延給付之前提要件,此項催告如定有相當期限,債權人即得據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查,自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契約單(參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其上雖有約定契約總價、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各期繳付金額,然就交貨日期原係約定110年12月19日,但該交貨日之記載後似經刪除,故無法確認兩造就此是否有約定特定交貨日,故應認兩造就該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原告就此未約定清償期之貨物給付,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在被告未依限履行時,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確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原告將依民法第254條、2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其所生利息」等語,該信函並已於112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參,但被告逾期卻仍未履行,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從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參本院卷第51頁),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