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泰寧
被 告 戴兆霖即拍手哥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半年內為寬限期,寬限期內依借款金額
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計付,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倘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
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按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目前尚積欠本金70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依
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709,628元整,及按如
起訴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67至7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
惟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再無機動調整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於113年2月18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利率計算亦因之而固定,被告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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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 |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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