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B(
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接獲通報,A之母B因交友問題,未提供A穩定住所,有危害A人身安全
之虞,且B坦承照顧A
期間有持續施用毒品,顯未重視A健康及受照顧權益,亦無親屬資源可保護A,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B之居住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其於安置期間,雖有照顧A之意願,卻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評估A仍需繼續安置,為求A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雖然A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等B準備好,其就可以回家等語,且B能主動關心A並申請親子會面,亦有照顧意願,然B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
可憑,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