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其長兄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乃於107年8月9日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長兄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司法皆已
定讞,
惟受安置人長兄未報到執行,現遭通緝、行蹤不明,而自受安置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母及家屬尚未能具體提出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並就性侵害事件對於受安置人及其長兄未來在教養及發展上之因應作為,仍採取較為迴避及不碰觸之態度,在未能評估受安置人長兄再犯可能性及進行處遇治療之成效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再遭侵害之風險,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居住,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滿1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尚須透過漸進式返家磨合、增進與家人之互動關係,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亦仍待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
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