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重整,
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父母
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等為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