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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309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幼兒,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陳舊性骨折位於右側肱骨遠端、雙側股骨遠端及左側脛骨近端,並有左上背、右手臂、臀部瘀青,受安置人父親及繼母對於受安置人受傷原因皆無法清楚說明,有明顯疏忽照顧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妥之照顧,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今。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母親配合相關處遇計畫,受安置人於親屬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今因親屬資源充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可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已提出改定監護人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5月30日,應予更正)裁定改由受安置人之母單獨行使親權,受安置人之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保護,並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無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聲請撤銷繼續安置,並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服務,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影本、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本院另依職權查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核閱無訛,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已有其母親可適切行使保護照顧之責,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