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之對照表編號2姓名欄之姓名應
更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得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