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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緣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接獲通報,A未穩定就學亦未獲得餐食,經常深夜在外遊蕩,觀察A外觀骯髒不且身上發出陣陣臭味,相對人之母B1行蹤不明,未能妥適安排A照顧計畫,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今。B1於A安置期間,經濟、生活情況不穩定、聯繫不易,缺乏具體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A妥適之照顧,為求A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及受安置人之陳述意見單等為證。(二)本院審酌A甫經安置時,B1雖展現高度照顧意願及允諾配合社工處遇,後續聯繫不易,難以聚焦討論對A之照顧規畫,B1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屢次失約親子會面,無法穩定維繫與A之關係,且B1近期生活不穩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A之生父於111年12月7日因病離世後,A之姑姑、叔叔均無意願照顧A;此外,A與外祖母關係不佳,A之大舅現則在療養院接受照顧,A之小舅無力且無意願協助照顧A,A之姊姊們雖已成年但與A關係疏離,亦無意願照顧A,而A經評估目前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前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A則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