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緣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接獲通報,A未穩定就學亦未獲得餐食,經常深夜在外遊蕩,觀察A外觀骯髒不
堪且身上發出陣陣臭味,相對人之母B1行蹤不明,未能妥適安排A照顧計畫,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19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B1於A安置
期間,經濟、生活情況不穩定、聯繫不易,缺乏具體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A妥適之照顧,為求A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服務,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一)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及受安置人之陳述意見單等為證。(二)本院審酌A甫經安置時,B1雖展現高度照顧意願及允諾配合社工處遇,
惟後續聯繫不易,難以聚焦討論對A之照顧規畫,B1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屢次失約親子會面,無法穩定維繫與A之關係,且B1近期生活不穩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A之生父於111年12月7日因病離世後,A之姑姑、叔叔均無意願照顧A;此外,A與外祖母關係不佳,A之大舅現則在療養院接受照顧,A之小舅無力且無意願協助照顧A,A之姊姊們雖已成年但與A關係疏離,亦無意願照顧A,而A經評估目前尚不適宜返家
等情,有前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
可憑,A則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