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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分别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身心議題,慣以責打及捏的方法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 年9月1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保護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受傷照片多幀、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6號緊急安置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信為真實。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受安置人之母稱:113年9月12日是因受安置人不想上學而與受安置人有此拉扯行為,惟受安置人之導師發現,受安置人左手小臂內外側、右手上臂內側、脖子右後側均有傷痕,且受安置人身上新舊傷痕雜陳,另受安置人表示其受傷是被照顧者所傷害,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傷勢造成原因尚有待聲請人再為調查釐清,在釐清前,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安置期間,聲請人宜繼續再為調查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所受前開左手小臂內外側、右手上臂內側、脖子右後側等傷勢,究係受安置人之母為避免受安置人一時情緒失控造成受傷「所為壓制約束行為」所致?或係其母本人當時亦已情緒失控基於不當責罰所致?並請再為調查受安置人之母B的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是否後續已有減緩或解除,具狀向本院陳報。倘認日後聲請人認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請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更或撤銷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