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55號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B(112年生,下合稱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C因詐欺案件遭桃園地檢署通緝且攜受安置人躲避警方查緝,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於中壢區旅館遭警方查獲,旅館房內有安
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經檢驗受安置人毛髮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之母顯未重視受安置人健康及受照顧權益,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14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及經濟生活,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東方醫事檢驗放射所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且親屬資源薄弱,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