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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今。目前相對人之母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收入不穩定,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該處所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對於轉換住所、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行計劃,其實際行動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且社工亦須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