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均民國113年生,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甫出生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於懷孕
期間吸食安
非他命及K他命,受安置人為早產兒,雖檢驗未有毒品反應,然受安置人之母於受安置人住院期間鮮少探視及關心受安置人醫療狀況,且有遺棄之情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以給予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19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且親屬資源薄弱,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