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㈠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表示
相對人因在外遊蕩遭民眾帶往警局報案,相對人揭露自民國109年10月起,相對人繼父多次乘相對人之母睡後進入相對人房間性侵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相對人之母均不知情,直至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日離家在外遊蕩,
期間相對人有聯繫其生父、兄,相對人之母才知悉
上開情況。
㈡相對人之父母於96年間離異,至106年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之父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因此相對人原與其父、兄同住於雲林縣。然因相對人之父從事工地工程工作,常有需隨工程至外縣市工作,且於109年10月間因相對人管教問題,故與相對人之母協調,改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搬至桃園市與相對人之母、繼父及
渠等共同生育之繼妹、繼弟生活。
㈢
嗣後,桃園市政府社會處協助派員訪視相對人之母家庭照顧功能,得知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6個月大的子女而仍與相對人繼父同住,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回原居住處所,且相對人之父因工作之故無法協助穩定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意願返回雲林縣與其父生活,故由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並因跨轄區分工處理原則,聲請人所屬社工接續服務,追蹤相對人繼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繼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相對人繼父未再
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為維護相對人生活與就學安全,避免其身心狀態因
本案而影響,認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經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45、190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45、532號、112年度護字第18、112、259、416、570、113年度護字第91、246、4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1日止。
㈣相對人安置初期相對人之母表達有意帶著相對人繼弟妹外出租屋,並將相對人接回,
惟相對人之母仍需仰賴相對人繼父生活,返回相對人之母家之處遇方向難以推動,相對人之母至今無再聯繫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經常隨工作無穩定居住所,相對人之父原希冀請雇主老婆協助看顧相對人,然擔心管教困難而作罷。
㈤安置期間追蹤相對人就學及生活適應狀況尚可,惟111年6月接獲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2月與機構2名男性院生分別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行為,聲請人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報案、驗傷及製作筆錄、112年2月10日陪同相對人至本院出庭應訊,本案司法程序就相對人部分已判決,依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命相對人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另兩名男性院生的司法進度業已終結。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5日曾遭機構女院生性猥褻,聲請人社工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請機構及學校專輔持續關懷及增強相對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現與該案相對人維持合宜社交距離,未再發生性不當對待情事,相對人亦無畏懼不安之創傷情緒反應,該
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偵辦審理中。
㈥相對人之父為
監護人,惟需隨工作到各縣市移動而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及居住地;至今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會面次數不定而親情維繫有限,又相對人個人行為及身心議題實需透過穩定生活及規範進行調整,相對人已適應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即將面臨畢業及生涯決策階段,轉換生活場域亦不利於相對人探索未來及進行自立準備,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家,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現因安置即將期滿,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受安置人及
法定代理人之家事安置事件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