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
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然工作天數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所,對於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未有明確安排;又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
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之母,工作及
經濟能力仍不穩定,且其配合社政處遇的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之父長期有飲酒情形,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及申請親子會面;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協助照顧,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