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張嘉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11,246,097元)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250元】。又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提出
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委任狀,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