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嘉仁
徐志宇
共 同
林景瑩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徐志宇」欄之「薪資月份」欄所示「112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至復職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