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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星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慧娟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