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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官信全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115巷153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2年間收購原告原任職之達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遭解僱前擔任EPL生產總處製造部資深經理,月薪156,331元(更正為143,330元)。原告於113年1月4日經被告人資處通知因被告接獲同仁檢舉原告涉有性騷擾,而要求原告暫時不要進公司,被告並於同月18日詢問原告有無自請離職之意願,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公司可解僱原告,原告即於同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將於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該日繳回公司所屬財產設備,因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強加性騷擾罪名於原告,而逕自解僱原告,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又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已解僱原告,卻於113年2月2日以性別平等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於2月5日寄發評議會會議記錄予原告,並於2月15日寄發離職日為113年1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後即寄發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然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就性騷擾案件調查完畢,卻遲至113年2月29日再次解僱原告,被告此舉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解僱應屬不合法。並聲明: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156,33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匿名檢舉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經訪談3名女性被害人後,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再於113年1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復於113年2月2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屬實,並給與原告申覆期限至113年2月15日,被告再於113年2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然因勞資爭議期間雇主不得行使終止權,故被告待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於113年2月27日不成立後,始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等待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期間、月薪143,33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訪談3名遭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完畢,原告於113年1月4日接獲遭檢舉性騷擾下屬之通知,要求原告暫不出勤,被告於113年1月19以性平評議會決議認原告確為性騷擾而有意解僱原告。原告於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月24日通知原告將在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終止)。被告於2月15日寄發離職日為113年1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兩造於113年2月27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再寄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離職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下稱系爭第二次終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信為真實。是被告先後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兩次終止勞動契約,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員工對同仁為性騷擾,公司得告知予以解僱處分,且不發給資遣費,被告員工獎懲辦法5.9條規定在案。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3名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對等有言語(如要求被害人坐在原告大腿上)、行為(如拍打被害人之大腿、尾隨被害人返家、在被害人耳旁吹氣)等性騷擾行為,而被害人因原告為渠等之主管,恐工作被盯上,僅得尋求調整班表或自行變更返家路徑等消極行為,以避免與原告共處,然仍有部分被害人自覺工作上被原告針對等情明確,此有被告公司訪查3名被害人之相關筆錄在卷可查(見保密卷)。是本件3名被害人均為原告之女性下屬,原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原告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明示或暗示為與性有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使被害人不得不尋求各種可能遠離原告之方式。是原告上舉已侵犯或干擾女性下屬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渠等工作表現,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應屬權勢性騷擾無訛。縱原告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再查,依被害人指稱:原告對女性同仁不尊重,有長官來時較有改善,但不久即故態復萌,如週期性的循環,被害人需私下調整值班時間,以避免見到原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性騷擾女性下屬之慣犯,被害人恐遭報復,僅能調班盡量避開與原告共事,是原告已造成被害人於職場上之恐慌,需自行想方設法遠離原告,此外被告公司亦可能因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是原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性騷擾等情節,難謂屬重大。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對上開3名被害人訪談完畢,並旋即於113年1月4日訪談原告,經原告答辯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此有被告113年1月11日作成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對本件性騷擾事件已調查完畢,並作成調查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時即已確信原告以權勢性騷擾3名女性下屬,且原告主觀上並無自覺等節,嗣被告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並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退保,寄發原告任職至113年1月31日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有兩造電子信件、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原告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專調卷第45至47頁、第217至223頁),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已確信原告確有性騷擾三名女性下屬之舉,被告即於113年1月24日預告通知將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113年1月2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不得於調解期間之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然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即預告通知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嗣於1月26日始收受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月24日發文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乙節,有被告收文信件、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在卷(見專調卷第261、262頁),是本件被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通知前已以原告性騷擾3名女性下屬,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預告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第一次終止,應屬合法,業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事後經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在調解不成立後再為第二次終止行為,實不影響前已生效之第一次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等情,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