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照昀
代 理 人 梁木維
抗 告 人 羅春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
本件各抗告人之
請求權各別,所提起之抗告均係分別獨立,故各抗告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