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658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予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5頁)。
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