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複 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296元及13,896元, 惟原告 嗣於民國114年3月38日追加請求 被告劉文安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 不動產,又於114年7月3日變更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現聲明為:㈠被告劉文安應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告劉文安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劉申仁之全體 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 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茲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875元。 ㈡聲明第二項所涉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8,144元。 ㈢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8,358元(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8,725,075×原告應繼分1/3=12,908,3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前開三項聲明並 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而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649,377元(6,762,875+12,978,144+12,908,358=32,649,3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7,296元及13,896元,尚不足146,628元(317,820-157,296-13,896=146,628)。 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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