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5、27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被告A04於被繼承人丁○○死前誘騙其
贈與並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合稱長春路房地)予A04,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塗銷該等移轉登記,並將長春路房地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主張前開移轉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房地(下稱永泰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
借名登記在A04名下,而追加請求A04應將永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
迭經變更遺產內容,最終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於長春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為清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予以分割,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死亡,因其長子劉義豪已辦理
拋棄繼承,故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3(與A04合稱被告)、子女即原告與A04,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A03長期精神異常,且控制欲強,於109年被繼承人丁○○確診罹癌後,即盤算要處理被繼承人丁○○之財產,並為減少遺產稅,趁被繼承人丁○○體弱多病之際,誘騙被繼承人丁○○,指示被繼承人丁○○與A04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繼承人丁○○所有長春路房地移轉登記予A04,
惟此實為被繼承人丁○○與A04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將長春路房地之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永泰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在A04名下,每月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均是被繼承人丁○○所支付,此從A04與其前夫於101年5月搬入後僅短暫居住5個月,其後即由被繼承人丁○○與A03搬入居住至105年初,A04與其前夫再於108年8月至112年3月短暫居住其內,其餘時間永泰路房地均係對外出租,亦可得知該房地非A04所有。被繼承人丁○○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A04應將永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㈣又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1月14日起即因血栓、譫妄及敗血症等持續住院,於110年12月21日出院當日即死亡,
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當無可能授權他人領取存款,A03卻自被繼承人丁○○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85,395元,被繼承人丁○○對A03自享有
不當得利債權,而應列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分割範圍(即附表一編號26,下稱
系爭債權)。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丁○○受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5房地(下稱世界極房地),惟原告於98年4月間即已搬離原生家庭,於同年5月1日結婚,直至102年間始出售舊屋並購買世界極房地,購屋款來源係原告向被繼承人丁○○借款525萬元,原告已於出售舊屋後之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3日陸續償還220萬元、100萬元及115萬元。
㈥基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請准於原告就長春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㈦
並聲明:⑴A04應將長春路房地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A04應將永泰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原告就長春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丁○○繼承人地位,主張A04塗銷長春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永泰路房地部分未經A03同意,主張對A03之系爭債權部分未經A04同意,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不適格,應以
裁定駁回之,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體上亦無理由,蓋:
1.被繼承人丁○○係基於稅務及理財規劃,加上A04事親至孝,乃與A04一同委任代書將長春路房地贈與A04,A04無不當得利之情。
2.永泰路房地係100年9月18日被繼承人丁○○與A03共同出資購入,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A04名下,此為被繼承人丁○○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屬被繼承人丁○○無償贈與A04,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兩造均已同意永泰路房地及系爭債權不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此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未將之列入即明。
退步言之,即便永泰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在A04名下,因被繼承人丁○○係生前就其財產分配預為規劃,以減省稅賦,避免後代子孫財產紛爭,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從因被繼承人丁○○死亡而消滅。
3.被繼承人丁○○與A03乃配偶,本有共同負擔相關生活費用之責,且A03就兩人婚後財產亦有固有權利,且依
經驗法則,若非被繼承人丁○○同意,A03實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丁○○之提款及密碼而為提領,再者,被繼承人丁○○雖因罹癌住院,然只有於服藥或病症發作時暫時失去意識,過世當日返家路上精神意識均屬正常。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A03有提領款項,且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付原告至少1張以上提款卡供其花用,原告
所稱之提領應為原告所為,與A03
無涉。
㈣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由A03支出喪葬費438,220元,並繳納遺產稅218,885元,A04支付委任律師處理分割買回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股份之律師費用100萬元,另尚有委任律師申報遺產稅之律師費用(遺產總額之20%)未付,以附表編號4至26、28扣除前開費用計算遺產總額,為2,685,336元,凡此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予A04。
㈤此外,原告於結婚及分居時,被繼承人丁○○於101年12月24日贈與655萬元之鉅資以支持原告於購買世界極房地,原告
復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款200萬元,亦屬原告因獨立分
居所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納入被繼承人丁○○遺產之一部而為分配。
㈥基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計算,原告前因受特種贈與而取得世界極房地,已超過其可分得之部分,故不得再行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若認原告可分配,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
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至第203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暨依兩造主張補列爭執事項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其長子劉義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420號
准予備查,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A03、子女即原告與A04,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價值之遺產。
3.被繼承人丁○○名下長春路房地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
4.被繼承人丁○○名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提領,金額合計1,785,395元。
㈡爭執事項
1.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主張長春路房地係A04誘騙而自被繼承人丁○○名下移轉登記予A04,兩人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永泰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在A04名下,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何?
⑴長春路房地、永泰路房地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⑵原告主張A03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其死亡時止,盜領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丁○○存款,合計1,785,395元,被繼承人丁○○對A03有不當得利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A03未經被繼承人丁○○領受被繼承人丁○○之勞工退休金386,597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將110年股利借名438萬元登記在A03名下,對A03有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1日於結婚前後及102年1月間為分居購入世界極房地,而自被繼承人丁○○受贈金錢1,225萬元,並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款200萬元,為因結婚、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無理由?
5.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主張下列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遺產中優先扣還予A04,有無理由?
⑴A03支出之被繼承人丁○○遺產稅218,885元。
⑵A03支出之被繼承人丁○○喪葬費438,220元。
⑶A04支出之委任律師處理分割買回鴻績公司股票事宜之律師費100萬元。
⑷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申報事宜之律師費2,685,336元。
四、本院之認定
1.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件之兩造,原告訴請A04塗銷長春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永泰路房地部分,雖未列A03為原告,惟A03與原告於本件既屬利害關係對立,顯難以取得A03之同意,實際上A03亦未同意,依首開說明,本件雖僅由原告單獨起訴而為前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對A03之系爭債權僅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原告未就此獨立請求A03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既已將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自亦無被告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原告不得請求A04塗銷長春路房地之移轉登記
1.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長春路房地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繼承人丁○○移轉登記予A04,有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趁被繼承人丁○○身體不適,誘騙被繼承人丁○○,而依A03指示與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原告就此所舉對話紀錄,僅為原告、A04、被繼承人丁○○間關於A03身心狀況或A03對於被繼承人丁○○財產規劃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即便依該對話可認A03身心狀況不佳,且曾盤算處理被繼承人丁○○之財產,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丁○○與A04間就長春路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出於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二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繼承人丁○○與A04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要屬無據,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進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A04將長春路房地之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亦無使原告就長春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俾利分割之必要。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A04返回永泰路房地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1.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永泰路房地於10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A04,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原告依被告所陳,並以永泰路房地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係被繼承人丁○○負擔,A04僅短暫居住等節,主張永泰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在A04名下。而被告初始雖稱永泰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夫妻所購,僅借用A04名義登記,購入後由被繼承人丁○○夫妻居住、出租(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其後又稱係被繼承人丁○○出資購買並無償贈與A04(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得撤銷,惟該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被告前開所陳,充其量僅可認其自認購入永泰路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丁○○之「事實」,至於A04取得永泰路房地係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屬「法律定性」問題,無從逕認被告已自認永泰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在A04名下,更無所謂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告仍應就永泰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在A04名下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即便永泰路房地之稅費負擔及使用情形如原告主張,然父子間提供金錢、住處等之原因多端,並非必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丁○○提供資金協助,使A04取得永泰路房地,衡情,A04基於父子情誼及對被繼承人丁○○之感念而讓被繼承人丁○○夫妻居住其內,被繼承人丁○○因而持續負擔相關稅費,亦與常情無違,遑論
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並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繼承人丁○○擁有價值不斐之財產,非無可能擔心於百年後恐被課徵高額遺產稅而為前開財產規劃,以使A04終局取得永泰路房地。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丁○○與A04間就永泰路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A04間就永泰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無足取,原告繼而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丁○○死亡而消滅,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04將永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4至25、27
附表一編號4至25為被繼承人丁○○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有無其他應計入之遺產,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長春路房地、永泰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承前所述,長春路房地、永泰路房地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即已登記為A04所有,且無原告主張應予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之事由,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丁○○對A03無系爭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6)存在,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⑴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為A03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所提領,且稱被告就此已自認
云云。惟
觀諸被告此部分所辯,係於書狀稱「更且,況被告A03以丁○○之提款卡領取其帳戶之金錢,當然係得到丁○○之同意,否則『提款卡』及『密碼』從何而來?」(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該文意僅為一般空泛之答辯,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已自認附表三所示款項為A03提領,
是以本院方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告確認「A03是否有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就此表示會再以書狀陳報(見本院院一第103頁背面),被告並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都不是」(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實難認被告已自認附表三款項為A03提領,即便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A03有保管(被繼承人丁○○之提款卡),至於是保管何帳戶之提款卡會請新訴訟代理人陳報」(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並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都曾分別有受被繼承人丁○○委任以其提款卡代為提款,領完錢後就把卡片還給被繼承人丁○○,並未保管提款卡,之前訴訟代理人有誤認」,經本院進一步確認「
哪些提領款項是被告二人受被繼承人丁○○委任所提領之款項?」,則回「當事人已經無法確認提領之明細及時間」(見本院卷二第84頁),亦無從認A03所承認保管者為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為其提領,難認被告已自認附表三帳戶係A03提領,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係A03「未經授權而盜領並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舉交易明細及原告與A04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背面、第111至113頁),惟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提領,對話紀錄內容則為原告與A04各自表述A03有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無從知悉兩人所指提款為何及提領原因,凡此均無從證附表三係A03提領,且該等提領為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之盜領,遑論依原告所陳,其保管被繼承人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經被繼承人丁○○多次授權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
益徵被繼承人丁○○確有授權他人保管並提領帳戶存款之習慣。原告另舉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1月14日住院起至死亡時,生活無法自理,無授權他人領取款項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200頁背面),惟該等資料雖顯示被繼承人丁○○或有意識混亂情時,然並非持續有此狀況,縱然其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仍
非不得於意識清醒之際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款項,遑論依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丁○○生前未受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
未受輔助宣告者所為行為,縱其行為時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屬有效,被繼承人丁○○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證其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存款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尚無法僅以其有前揭意識混亂或需人照料之情形,即推認其無法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並認附表三所示款項為A03「未經授權而盜領並取得」。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對A03有系爭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無從採憑。 3.勞工退休金386,597元(即附表一編號27)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⑴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⑵依原告所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4日保退四字第11410024750號函可知,就被繼承人丁○○之退休金,經A03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3月10日核定為386,597元,且已匯入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A03所領取之被繼承人丁○○勞工退休金既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其性質乃被繼承人丁○○薪資所得之提撥,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性質上自應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惟該款項既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A03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領取,而應以兩造對A03之債權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為分割。
4.被繼承人丁○○對A03無438萬元股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就此無非係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觀諸該判決乃原告前以A03為被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丁○○均為鴻績公司股東,鴻績公司之股利都是統一匯到被繼承人丁○○帳戶,再由被繼承人丁○○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兩造,然A03卻趁被繼承人丁○○身體不適,將110年股利6,525,000元中之438萬元分成2筆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17日匯予A03,其中包含原告所得受領之1,158,313元股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A03返還,該判決理由中雖依A03之答辯認兩造只是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為鴻績公司股東,被繼承人丁○○方為
上開鴻績公司股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然亦認前開股利中匯予A03之438萬元係依被繼承人丁○○之指示辦理,A03因而取得該等股利,逕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是依前開判決該438萬元股利實業經被繼承人丁○○生前處分而由A03取得,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對A03有438萬元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難認有據。
5.原告未受有特種贈與,無從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範圍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該條
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
裁判意旨參照)。主張有特種贈與者,應就他方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贈財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卷附
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告係於98年5月1日結婚,於102年2月22日自詠鑫建設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世界極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三第7至10、23至178頁)。被告固提出郵政跨行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主張原告購入世界極房地時有自被繼承人丁○○處獲贈5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屬特種贈與。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買房原因亦有多種,即便被繼承人丁○○於原告購入世界極房地時有為前開匯款,亦無從以該買房之事實即認原告係為分居而買房,或以該資金往來之事實即逕認係被繼承人丁○○出於原告結婚或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未證明原告分居時間,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係出於原告結婚、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意而為該等匯款,即謂前開匯款係原告自被繼承人丁○○獲贈之特種贈與,實屬率斷,難以採憑,即便原告主張前開被繼承人丁○○所匯530萬元為其向被繼承人丁○○所借,所舉證據不足,亦無從逕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98年5月1日結婚時起受贈之金前往來紀錄,並調閱,並聲請調閱原告郵局、土地銀行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結婚前後)、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購買世界極房地而分居前後)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金流往來之事實,無從證明金流往來之原因,自無從於被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丁○○有出於原告結婚、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意前,命原告提出或調閱交易明細之必要。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存款200萬元,亦為原告因結婚、分居自被繼承人丁○○獲贈之特種贈與云云。縱依卷附交易明細確有該等款項之提領,且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仍無從以該等款項提領之事實即認係被繼承人丁○○出於原告結婚、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意所為。
㈤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方式
1.關於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被告主張應扣還予A03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認定如下:
①A03支出之被繼承人丁○○遺產稅218,885元部分有理由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為218,885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衡情若非繳清該等遺產稅,不可能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原告自陳不知被繼承人丁○○遺產申報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自不可能繳納遺產稅,被告主張該款項係由A03支出,應扣還予A03,確屬有據。
②A03支出之被繼承人丁○○喪葬費438,220元部分有理由
被告主張A03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治喪費用183,220元及塔位使用權費用25,500元,合計438,220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瓏葳生命禮儀服務團對出具之請款單、一天山生命紀念館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129至131頁),其上所列款項均為辦理喪事常見之支出,金額亦無過高之情,時間亦均緊接在被繼承人丁○○死亡之後,應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丁○○喪事之必要支出,且為A03所支出。
③A04支出之委任律師處理分割買回鴻績公司股票事宜之律師費100萬元部分無理由
被告就此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訴訟事件
委任契約及收據為證。惟觀其內容僅記載處理事項為「關於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結算買回案」,酬金約定為「㈠伍拾萬元……㈡後酬:鴻績公司買回或給付
委任人三人
持有股權換算之相當金額時,該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即便被繼承人丁○○生前持有鴻積公司股票,仍無從知悉前開契約中所稱買回案與被繼承人丁○○遺產之關連,則該買回案是否係「保存或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已非無疑,且該買回案進行情形未明,亦無從特定該契約所稱之委任
報酬為100萬元,況觀諸收據,該案受任律師現僅收受50萬元前酬,且開立收據對象為兩造(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亦難認A04已單獨支付該律師報酬100萬元。基上,被告主張A04有就該買回案支付律師報酬100萬元,且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④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申報事宜之律師費2,685,336元部分無理由
被告就此雖舉請款單為證,惟觀其內容僅記載「1.就協助台端等申報被繼承人丁○○遺產稅等事件,加以規劃、出具法律意見及辦理節稅等事項。2.依雙方112年4月簽訂之委任契約辦理(本所酬金為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應於遺產結算時併同給付之)」,金額部分則缺無(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非必委任律師為之,被告未舉證證明確有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必要,且該等約定之酬金,依被告之計算遠高於所應繳納之遺產稅10倍,顯已逾越
合理範圍,難認有此必要,遑論被告自承該款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則無從先自被繼承人丁○○遺產中將該等款項扣予A03之理。 ⑥基上,本件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予A03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費即遺產稅218,885元及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438,220元,合計657,105元,被告其餘主張之費用則難以採憑。
2.遺產分割方式
⑴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5、27所示,且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兩造均稱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審酌A03有支出遺產管理費及喪葬費合計657,105元,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本院認應以編號9優先償還予A03,其餘部分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公平,應屬適當,爰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提出之家事
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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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左列存款先清償被告A03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657,105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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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遺產,惟應列兩造因繼承關係對被告A03取得之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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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丁○○帳戶存款提領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