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純玉
廖煜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謝志忠律師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陳敬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下稱卷一〉第4頁及背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兩造於同年3月27日先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復於同年5月1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及其背面),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撤回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7頁),故本件僅餘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000元,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
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瑜、陳○榕(均000年0月00日生)、陳○霏(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然自110年起兩造分居
迄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
嗣經兩造於同年3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同年5月1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又兩造同意以112年2月28日(下稱基準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名下郵局帳戶雖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有訴外人林○月、尤○姬分別存入8500,000元、1,006,766元,均距基準日已逾5年,應不予追加計算。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大全街房地)
乃係原告之伯母尤○姬所
贈與,但應負擔照顧其伯父母生活開支及繼續繳納
不動產之貸款,並由原告負擔贈與稅,乃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所投保中國人壽(現改名為凱基人壽)如意終身壽險係於97年投保,僅繳納97至99年之保費,其後未再繳納,故因屬婚前所投保,應排除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前於111年1月16日向美京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京公司)購置冷氣共207,600元,亦委請韻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韻藝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共203,313元,全數均由原告轉帳予被告,再委由被告代為清償,並非如被告所辯將貸款金額用來償還裝潢費用。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即陸續自其個人帳戶提領多筆大額款項,應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故應追加所提領金額共2,305,64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為思銳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銳普公司)之代表人,為
一人公司,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自111年2月11日起陸續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多筆大額款項,故應追加提領金額共650,000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遠大於賣出數量,應還有現存虛擬貨幣存在,應計入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13,185,997元。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592,9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姻中多次爭吵,原告早於110年自行搬走在外租屋,原告自111年起都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不足時還需被告之母姊協助,因此請求親權確定後,可追溯1年之扶養費補償被告。原告名下大全街房地,並非原告無償受贈取得,原告於112年年初向被告索討160,000元係要支付贈與之親戚,自非無償取得。又向美京公司購置冷氣共207,600元,及委請韻藝公司室內裝潢工程費共203,313元,均係從思銳普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匯出,是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神岡區房屋)為被告之母所贈,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帳戶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有訴外人林○月、尤○姬存入8500,000元、1,006,766元,已經原告轉匯至原告之胞姊帳戶內,又如何再以此款項購買股票,自不應扣除。被告於過年前從思銳普公司提領現金,請客戶吃飯,純屬商業行為,並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又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交易紀錄均係交易往來紀錄,並非實際交易之金額,且此為高風險投資,有賺有賠,交易結算之金額都已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因一個人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花費較高,借款很多及頭期款繳不出來,而向新鑫公司借貸1,600,000元,也向代書借款1,000,000元周轉,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負債高於婚後財產,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瑜、陳○榕、陳○霏。嗣於112年3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5月1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1、47、88頁)。
㈡兩造
合意以112年2月2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
㈢兩造合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告名下MMK-17號機車均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大全街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五第51頁)。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至18、20、23至24、26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至10;被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19頁背面、卷四第69至71頁、卷五第78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嗣兩造於同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惟兩造合意以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91,141元。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至18、20、23至24、26所示。
⒉被告
抗辯原告名下大全街房地並非原告之伯母尤○姬所贈與,還需負擔清償貸款及過戶稅費,原告還向被告拿160,000元繳稅辦過戶,實非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原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伯母所贈與,贈與稅約270,000元,原告跟被告要160,000元以繳贈與稅,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原告還需負擔貸款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產權贈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第1條約定:「在甲方(即尤○姬)將房屋產權贈與乙方(即原告)過程與過程完成後,甲方都擁有決定房屋產權買賣之
所有權利。…」;第2條約定:「自房屋全數產權贈與手續完成後,甲方得要求每月繼續支付此房產之貸款,並撥給甲方之專屬銀行帳戶每年50萬元,專款專用,分擔食衣住行醫療各項費用與甲方與甲方配偶之照顧責任至甲方或甲方配偶兩方皆死亡。若乙方早於甲方與甲方配偶死亡,乙方之
繼承人必須繼續履行此協議」,又於第3條約定:「如甲方決定出售房屋,乙方不得
異議。房屋出售後,乙方得扣除從民國111年8月開始每月乙方協助歸還之房屋貸款、房屋產權贈與過程支付費用、房屋出售過程支付費用與第2條相關費用後,再將房屋出售後剩餘金額轉帳至甲方之專屬銀行帳戶。」,綜觀前開條文內容可知,原告之伯母尤○姬與原告間就大全街房地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此後需代為清償大全街房地之每月房貸,且每年須給付尤○姬500,000元照顧費用至尤○姬或尤○姬之配偶皆死亡為止,
益徵本件雖名為「贈與」,惟非無償取得,因此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況原告為履行清償大全街房地之房貸義務,以大全街房地於112年1月30日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00元,用以代償該房貸1,143元、2,572,707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後,剩餘3,426,150元則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是原告名下之大全街房地,自屬有償取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作為大全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另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貸款6,000,000元,屬婚後債務,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5,979,1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則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又原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3,206,820元,自應亦列入婚後財產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為原告於婚前所投保,僅繳納97、98、99年度保費,應屬婚前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112年12月5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6169號函覆,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起保日為97年12月1日,截至100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8,226元,截至於112年2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962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之孳息為32,736元(計算式:160,962元-128,226元=32,736元),自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又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受姑姑林○月贈與850,000、尤○姬贈與1,006,766元,均屬無償取得,且用以購買股票,因此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1,856,766元,且所扣買之股票亦應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將款項轉匯至其胞姊帳戶內,又如何再以此款項購買股票,自不應扣除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自陳:這2筆錢為原告之姑姑、伯母在原告之父生前幫忙保管,於103年7月原告之父生病死後匯給原告,一部份定存,一部份活存,活存部分用來支付每年祭祀費用,現在還在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定存100多萬元於112年解約,解約後就匯給原告之胞姊保管,並非拿這2筆錢去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卷五第51頁),是
難認原告有拿這2筆款項購買股票。又查,訴外人林○月於103年8月13日匯入85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現金提領8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另尤○姬於103年11月21日匯入1,006,766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轉提1,002,566元定存(見本院院二第84頁),嗣於111年8月22日定存解約匯回後,又於同日提轉匯兌1,010,84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認此2筆款項均已提領,已不存在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之內,從而,原告主張婚後財產應扣除此2筆款項共1,856,766元,顯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尚有婚後債務信用卡債118,345元、齒列矯正費用27,000元,亦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婚後有信用卡債務118,345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高業美學牙醫診所自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其上記載全口矯正(傳統)總額100,000元,自110年10月4日起陸續扣款,於111年12月27日餘額29,000元,並於112年2月8日扣款金額2,000元後,尚餘27,000元,其性質顯非債務,而係餘額,自非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主張將信用卡債務118,345元、矯正牙齒債務27,000元應列原告之婚後債務,
並無可採。
⒍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共7,470,275元,婚後債務為5,979,134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91,141元(計算式:7,470,275元-5,979,134元=1,491,141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49,760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至10;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
⒉被告辯稱神岡區房屋係被告之母所贈與,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等語。經查,依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得神岡區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係於109年7月8日由贈與人詹美珠贈與
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2頁),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辯稱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自
於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婚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保定街房地),房價總金額19,170,000元,貸款15,000,000多元,還差4,170,000元,房屋期款缺口大,為繳納訂金100,000元、簽約金1,820,000元、使用執照970,000元、交屋款950,000元、暫收款220,000元、裝潢費用1,200,000元等費用,還有車貸,且於111年間均由被告一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花費,故到處借貸,也跟原告借700,000元至1,000,000元,每月還10,000元,還到剩160,000元,再跟丙○○借1,000,000元還清原告,被告並非刻意增加婚後債務,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到庭自陳於100年9月3日匯款400,000元、600,000元予被告去支付交屋及裝潢費用,被告自112年才開始每月還10,000元,最後還差400,000元。被告並非向原告借頭期款,而是借尾款1,000,000元,且是離婚後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14頁背面、卷四第63頁),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房屋預定登記單(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訂購買保定街房地,訂金100,000元、簽約金1,820,000元、使用執照970,000元、交屋款950,000元,銀行貸款15,330,000元,總價19,170,000元,暫收款220,000元,多退少補,而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6日銀行帳戶餘額僅28,572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09年8月10日餘額僅餘11,598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台新銀行於110年12月20日之餘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由上可知,被告購屋時其銀行存款實不足以支付定金、簽約金及頭期款,因此被告辯稱於110年12月2日因房屋貸款不足向公司借款400,000元、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6頁)支付期款,
尚非無據。又被告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5日貸款850,000元,共分60期,復於110年6月7日借新還舊,借款1,300,000元,共分72期(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另依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114年5月19日函覆:被告前與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報人往來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業務,三方簽訂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被告每月繳納29,984元共84期予陳報人,被告另提供保定街房地予陳報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陳報人於110年12月29日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款後撥款1,546,016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卷二第64頁),亦與前開購屋繳款期間相近,是被告所辯,亦屬可採。另觀諸被告中國信託貸款初貸日期為102年1月30日,為餘額代償型個人信貸,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嗣於111年3月2日信用貸款2,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卷二第65頁),另觀被告所提出管理費、未成年子女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服務註冊費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是被告辯稱為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期款而貸款,亦非無據。
⒋又證人丙○○到庭證述:伊是當舖業者,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利息是1分,1個月10,000元,伊沒有預扣利息,但有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伊權利。還有一筆是在113年4月17日增借3,000,000元,利息也是1分,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這筆錢被告有拿去還新鑫公司1,300,000元。至於被告有給付手續費給誰,伊不知道,應該要詢問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18至119、123至128頁),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3日向證人丙○○借款1,000,000元,雖被告辯稱係還原告餘款160,0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確實交代該借款流向,被告豈會在短短1個月餘花盡,因此被告向丙○○所借1,000,000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陸續自其下個人帳戶提領多筆大額款項共2,305,640元及思銳普公司帳戶提領65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應追加計算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婚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及編號17之信用卡債,每月要償還車貸金額23,53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新鑫公司貸款29,984元、還公司20,000元、房貸25,145元及信貸32,928元、信用卡卡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且被告提領之金額並非大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追加2,305,640元及650,000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自屬無據。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以達惡意脫產及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故應追加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5年內交易紀錄出售之金額共2,075,390元(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現代財富公司之交易紀錄僅係交易往來紀錄,並非實際交易金額,交易結算之金額都已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此為高風險投資,有賺有賠,其他幣值投資,係透過幣安投資交易所,結算後又匯回現代財富公司,再轉到中國信託帳戶,用於繳納貸款等費用,其餘投資則損失掉了等語。經查,依現代財富公司回函可知,被告有買入也賣出,並非單純賣出(見本院卷五第15至47頁),每筆出售數額非巨,難認被告有惡意處分之意圖,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⒎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23,073,158元,另應追加借貸金額1,000,000元,共24,073,158元;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共為21,623,398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49,760元(計算式:24,073,158元-21,623,398元=2,449,760元)。
㈣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⒈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79,310元【計算式:(2,449,760元-1,491,141元)÷2=479,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79,31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書狀中記載親權確定後,請求追溯1年代墊扶養費等語,惟被告並未「反請求」具體代墊期間及金額,本院自無從審酌,惟被告日後仍可另行請求,
附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即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9,310元及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112年2月28日之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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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六年鑫美添鑽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 | 美元5409.65元,以基準日匯率30.66計算,折合臺幣為165,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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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福氣滿屋定期保險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如意終身壽險 | | 32,736元(計算式:160,962元-128,226元=32,7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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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萬寶朝宗終身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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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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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及富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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