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被 告即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
被告賴玉珠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參照)。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分割遺產,
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定期命反請求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郭連和如主文所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反請求原告另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到院,並說明是否已辦理登載為公同共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