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A000000003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於民國64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2年3月29日調解 離婚,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 不動產為原告父親 贈與原告之 無償取得財產,自不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一編號14之南山人壽終身壽險,尚有欠繳保費新臺幣(下同)83,847元,自應扣除前開欠繳之保費, 是以附表一編號14之價值應為153,738元。原告父親A05前於78年間,為提前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3名子女即原告與原告兄弟A01、A02, 乃由代書建議,先在78年10月27日以買賣形式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住在隔壁的黃姓鄰居名下,移轉完成後,原告父親再於78年12月5日委由代書將富源段土地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雖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依常情原告及原告父親實無必要在2個月內,將名下土地出售給鄰居,再立即將土地買回,此舉明顯是為了避免處分財產時可能發生之贈與稅金,才與鄰居協商以買賣方式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A05以此方式,亦將名下2筆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之兄弟A01、A02,則富源段土地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土地,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另於105年間用以向訴外人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7土地,當時購買價金為774萬元,資金來源一部份係將富源段土地供擔保,貸款所得之550萬元,另一部份為原告向親友借貸200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原告自行出資。原告後於109年4月間將富源段土地以1,16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原告並將一部份買賣價金35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房地,則原告分別以774萬元、350萬元購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合計為1,124萬元,而富源段土地售出之買賣價金為1,168萬元,明顯較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之所花費之金額更多,可認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確實係無償取得之富源段土地變形而來,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099,38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17,68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1,500,000元後為16,180,000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540,309元【計算式:(16,180,000-1,099,383)÷2=7,54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16之婚後財產及價值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南山人壽終身壽險,尚有欠繳保費83,847元,應扣除所欠繳之保費,然原告所欠繳之保費係114年3月22日應繳之保費,係在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此項金額。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贈與富源段土地與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告之父親A05係於7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姓 第三人,而黃姓第三人於同年12月5日將富源段土地以買賣為事由,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未舉證其為無償取得富源段土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本取得之富源段土地為無償取得。 退步言之,依原告前開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7土地之金流,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出售富源段土地土地後,僅有將其中230萬3,269元用來清償購買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則附表一編號17亦僅有230萬3,269元部分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另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之資金,係出售富源段土地所得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8、19不應列入原告應分配之財產,然附表一編號18、19仍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分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64年2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1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3月2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12年2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16之婚後財產及價值;被告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扣除欠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富源段土地之變形,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單、附表一編號17土地價款簽收單、渣打銀行匯款單、富源段土地屢約保證結案單、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8、19房地屢約保證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有關原告主張富源段土地為原告父親A05贈與乙節,經傳訊證人A01到庭確認贈與之情形,證人A01 具結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原告有從黃姓鄰居那邊取得富源段土地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從原告父親那邊獲得什麼東西,我知道我目前所有的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當時我沒有給我父親錢,我是有聽父親說過,他手上的土地是給我們三兄弟,但土地地號的大小坪數不同,所以沒辦法大家分得很公平。我不知道父親如何將土地過戶給三兄弟,我也沒有看過黃姓鄰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則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富源段土地為A05贈與給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僅可認A05於7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姓訴外人,黃姓訴外人再於78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及背面),亦無從認定原告父親A05確有贈與富源段土地與原告,原告主張富源段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自 難認有理由。是以原告後續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以富源段土地借貸所得款項或出售富源段土地之價金購得,因原告無法證明富源段土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有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自應列入原告 婚後積極財產中計算,無從以無償取得為由扣除。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認定: ⒈查兩造於64年2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3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112年2月1日為認定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基準時點,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應屬原告婚後財產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至19之婚後財產價值、附表二婚後財產價值均為兩造不爭執,僅就附表一編號14之價值認定如下。 ⒉經本院函詢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函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00000003, 要保人:A000000003,保額300,000元,保單狀態:有效-保費墊繳中,保單價值準備金:237,58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112年12月31日計算,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672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原告主張尚應扣除此筆保險所欠繳之保費83,847元,並提出南山人壽欠繳保費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觀之前開欠繳保費資料,係原告自行透過網路列印其個人南山人壽保險狀態,而該份文件末僅記載「欠款本利和83,847元」而該欠款之發生日期為何?是否可認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均付之闕如。縱認原告前開欠繳之保費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對照前開保單明細表之備註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扣除原告所欠繳之保費,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應扣除所欠繳之保費83,847元 云云, 自屬無據。是以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自應認定為237,585元。 ⒊ 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703,782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16,197,043 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並扣除債務),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746,631元【(16,197,043 − 14,703,782) ×1/2=746,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746,63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160) | 8,154,300元( 惟原告主張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90) | 4,500,000元(惟原告主張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 | | | | |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 | | | | | | | | 平鎮區復旦段333-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卷一第27頁反面、89至98頁、217頁、卷二第21至28頁 | | | 平鎮區復旦段3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2637) | | | | | | | 平鎮區復旦段3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516) | | | | | | | 平鎮區復旦段3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0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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