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煥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姜明生
被 告 范姜徐玉珠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以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3「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分別將第1筆款項之尚積欠本金數額、第1至3筆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尚積欠本金」欄、編號1至3「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廷公司)以被告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以下分稱其名,與創廷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約定借款
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欄所示,各依原告之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1、1.41、1.41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創廷公司各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時間,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675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1,901元,及以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3「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實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但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㈡范姜徐玉珠: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亦未向其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責任義務,對其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及
民法第247之1條第3、4款之規定,兩造間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為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30頁),
堪信屬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創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范姜徐玉珠固以前詞抗辯。然:
1.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酌)。 2.經查,本件范姜徐玉珠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8、34、3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記載「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充分瞭解其內容,……願遵守本借據/契約之全部約定」等文字,更均經范姜徐玉珠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8、34、39頁),堪認范姜徐玉珠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從而,范姜徐玉珠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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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 | | | |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 | |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